《贯彻落实〈关于促进新时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0-06-23 11:14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退役军人事务厅

苏退役军人发﹝2018﹞1号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关于促进新时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市、区)党委组织部、政法委,教育局、公安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役军人事务局(筹)、国资委、扶贫办,国家税务总局各设区市、县(市、区)税务局,各军分区(警备区)政治工作处:

为贯彻落实退役军人事务部等12个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促进新时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18〕26号),我们制定了《贯彻落实〈关于促进新时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江苏省委组织部

江苏省委政法委            江苏省教育厅

江苏省公安厅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江苏省扶贫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江苏省军区政治工作局

2018年11月25日

贯彻落实《关于促进新时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更好地发挥他们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促进富民增收中的重要作用,根据退役军人事务部等12个部门下发的《关于促进新时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18〕26号),结合我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退役军人经过部队长期教育培养,经受了艰苦的意志磨练和能力锻炼,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较强的吃苦精神和较好的适应能力,是重要的人力资源,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力量。保障促进他们就业、引导支持他们创业,对于更好实现退役军人自身价值、助推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国防和军队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条  新时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政府推动、政策优先,市场导向、需求牵引,自愿选择、自主作为,社会支持、多方参与,调动各方面力量共同推进,保障退役军人在享受普惠性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和公共服务基础上再给予特殊优待。

第四条  本细则中的退役军人指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干部。

第二章  教育培训

第五条  将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培训纳入国家学历教育和职业教育培训体系,依托普通高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大型企业以及专为退役军人服务的区域化实训基地等教育培训资源,构建我省新时代退役军人多层次、多样化教育培训体系,实现学历教育、技能培训、创业培训以及其他 专项培训协同推进,均衡发展。

第六条  建立省退役军人职业技能承训机构目录(包括院校和企业)和省退役军人学历教育院校目录。省、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全省退役军人职业技能承训机构实施分级、分类挂牌管理,省级培训机构由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招标确定,挂“江苏省退役军人职业技能培训基地”牌,市级培训机构由设区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招标确定,挂“XX市退役军人职业技能培训基地”牌。学历教育院校由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省教育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在部分地区开展技能培训(含创业培训)菜单式管理试点,试点地区的承训机构根据退役军人特点和就业市场需求,将技术层次高、培训能力强、社会需求大、就业前景好的专业,按培训周期(3个月至2年)细化为多种培训菜单,每一个培训菜单须明确培训内容(课程)、培训开始时间和周期、培训价格(不超过现行技能培训经费保障标准)和承训机构推荐就业预期或承诺等,退役军人可自主选择培训机构和培训菜单。试点工作结束后,及时在全省全面推行退役军人技能培训菜单管理制度,并对技能培训菜单实行动态调整,由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后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符合高考报名条件的退役军人纳入高等职业院校单独考试招生范围。退役军人参加全国普通高考、成人高考、研究生考试,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加分照顾,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成人高校招生高中起点升专科和专升本免试入学,服役期间立二等功(含)以上且符合报考条件的,可申请免初试攻读硕士研究生。退役军人接受中等职业教育可实行注册入学。中等职业教育期间,按规定享受免学费和国家助学金资助;对退役一年以上、参加全国统一高考,考入全日制普通本科和高专高职学校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学历教育期间按规定享受学费资助和相关奖助学金资助。军人服役期间参加开放教育、自学考试等学历继续教育,退役后可根据需要继续完成学业,获得相应国民高等教育学历文凭。

第九条  各级财政要将退役军人教育培训所需经费足额纳入预算,财政保障能力为一至四类的县(市、区)经费由省财政按照省定标准补助;其他县(市、区)经费主要由当地财政安排,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下岗失业退役军人,经本人申请和设区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可按规定参加一次再就业特别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  建立承训机构准入机制,承训机构目录中的职业技能承训机构分别由省、设区市招标确定,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招标程序,确实把师资力量雄厚、教育管理严格、社会声誉良好的院校、企业纳入承训机构目录。建立承训机构内部管理机制,承训机构应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认真履行招标协议,加强规范管理,注重绩效考核,提高培训质量。建立承训机构考评机制,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承训机构技能培训质量考评标准,按照考评标准对各承训机构实施考评,确保培训质量。建立承训机构奖惩机制,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承训机构培训工作监督管理办法,建立监督管理和奖罚制度,对工作突出、绩效显著的承训机构进行表彰奖励,对违反相关规定、考评不合格的承训机构进行通报批评,对严重违反规定、存在违法行为的给予摘牌处理,并清出培训目录。

第十二条  退役军人原则上在安置地所在设区市内参加教育培训。

安置地在本省的退役军人因工作、生活等需要在省内其他地区参加教育培训的,需书面向安置地所在设区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在省承训机构目录中选择机构参加学习或培训,毕业或培训合格后,凭相关证书和教育培训机构开具的发票、考勤证明等,到安置地所在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规定报销教育培训费用和生活补助。

安置地在本省的退役军人因工作、生活等需要在省外参加教育培训的,需书面向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在外省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确定的教育培训机构参加学习或培训,毕业或培训合格后,凭相关证书和教育培训机构开具的发票等证明材料,到安置地所在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规定报销教育培训费用和生活补助。安置地在外省的退役军人如需在我省参加教育培训,按其安置地所在省份规定执行,我省培训目录内的教育培训机构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各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积极与驻地部队对接,深入开展“送政策进军营”活动,主动介绍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就业形势,积极宣传我省退役军人教育培训政策,为部队开展退役前技能储备培训和职业指导提供帮助。各退役军人职业技能承训机构要积极支持部队开展军人退役前技能培训,根据部队需要开展“培训进军营”活动。

第三章  促进就业

第十四条   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聘用职工时,对退役军人的年龄和学历条件适当放宽,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聘用退役军人。

第十五条  各地要深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岗位资源,开发适合退役军人就业的岗位,明确各类岗位工资待遇标准,形成岗位目录,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联合相关部门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在军队服役5年(含)以上的高校毕业生士兵退役后可以报考面向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定向考录的职位,同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共享公务员定向考录计划,优先录用建档立卡低收入农户家庭高校毕业生退役士兵。各地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要结合实施乡村振兴、脱贫攻坚等战略,设置一定数量乡镇公务员职位面向退役军人招考。组织部门在组织开展选调生工作时,注意选调有服役经历的优秀大学生。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加大从反恐特战等退役军人中招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力度。提高退役军人服务保障以及安保等岗位招录退役军人的比例,辅警岗位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退役军人。

第十七条  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军人,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以下简称四项税费)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

省每四年、设区市每二年召开一次总结表彰会议,对为退役军人就业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鼓励退役军人到城乡基层担任专职工作人员。各地依托退役军人教育培训平台,对愿意扎根基层和服务群众的退役军人进行基层工作专项培训,培训合格后按程序选聘到村(居)委会任职,保障薪酬待遇,同时加大培养使用力度,条件成熟及时推荐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组织面向社会的用人单位招聘会时,要优先为退役军人服务,将优秀的退役军人向用人单位重点推荐。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设立退役军人窗口或实行退役军人依法优先制度,为其提供便捷高效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至少组织2次退役军人专场招聘活动,为其就业搭建平台。大力营造全社会参与退役军人就业服务的良好氛围,引导专业人力资源企业和社会组织为退役军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条   依托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信息管理平台,动态掌握退役军人就业情况,对出现下岗失业的,及时纳入再就业帮助范围。接收退役军人的单位裁减人员的,优先留用退役军人。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当地人民政府优先推荐退役军人再就业,优先保障退役军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自主创业

第二十一条   将创业培训纳入退役军人教育培训体系。组织有创业意愿的退役军人,强化创业意识教育、创业项目指导、企业经营管理等培训,增强创业信心,提升创业能力。培训机构要加强对退役军人创业项目的跟踪问效,不断提高创业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或社会共建的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应优先对退役军人自主创业开放,并视情设立退役军人专区。退役军人自主创业较多且创业条件较好的地区,要积极探索建立退役军人创业孵化基地、众创空间和创业园区,并按规定落实经营场地、水电费用减免、投融资、人力资源、宣传推广等优惠服务。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允许创业者将家庭住所、租借房、临时商业用房等作为创业经营场所。

第二十三条  依托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退役军人自主创业服务窗口,免费推介适合退役军人的创业项目,公布各项行政审批、核准、备案事项和办事指南,为退役军人自主创业开设“绿色通道”。退役军人办理自主创业申请的,要简化许可、审批和办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四项税费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免征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开办高新技术企业(经认定取得证书),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退役军人自主创业创办个体工商户、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网络创业的,根据省创业担保贷款政策,对其按照创业担保贷款重点群体予以贴息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各地要根据当地退役军人自主创业实际,在就业专项资金中依规安排相关资金补贴。对初次创业,经营6个月以上,能带动其他劳动者就业且正常申报纳税的,按规定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和创业带动就业补贴。初次创业租用各类创业孵化基地享受期限不超过3年的创业场地租金补贴。

第二十七条  引导企业和社会组织积极扶持退役军人创业,鼓励社会资本设立退役军人创业基金,拓宽资金保障渠道。

第五章  服务体系

第二十八条   各级要组织动员创业经验丰富、关爱退役军人、热心公益事业的企业家和专家学者等人员,组成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指导团队,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服务机构进行工作帮带,对退役军人职业规划和就业创业进行指导。

第二十九条   依托现有的退役军人服务管理机构,加强政策宣传,实施专业指导,做好跟踪问效,不断提高退役军人就业创业质量和成功率。加快建立省、市、县三级专门为退役军人服务的实训基地,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将其纳入国家政策支持范围,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条  积极倡导全社会共同参与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把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社会力量补充服务、退役军人自我服务结合起来。各地要充分引导和促进成立为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服务的社会组织,并支持和保障其依法开展工作。

第六章  组织领导

第三十一条  各地要把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统筹协调、组织指导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重点做好制度完善、确定承训单位和就业创业指导服务机构、开展监督考评等重要事项。

第三十二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组织协调、宣传发动、监督考评等工作。教育部门负责推荐并指导所属教育培训机构做好招生录取、教学管理、就业推荐等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负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经费的安排与监管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职业培训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基本公共就业服务。军地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共同做好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地要把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纳入年度绩效考核内容,加强监督检查,严格追踪问效,确保政策落实落地。对在中央和省政策之外增设条件、提高门槛的,坚决予以清理和纠正;对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推进不力的,及时进行督查督办;对严重违反政策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地要充分利用退役军人到地方报到和参加教育培训的时机,对他们进行思想政治和择业观念教育,帮助他们尽快实现角色转换,顺利融入社会;鼓励他们退役不褪色、退伍不褪志,继续保持发扬人民军队的光荣传统和优良作风,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再立新功、赢得社会尊重。要大力宣传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典型,弘扬自信自强、积极向上的精神风貌。要积极宣传社会各界关心支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先进事迹,营造有利于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良好氛围。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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