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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光荣院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12-21 17:39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厅优抚处

各设区市、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现将《江苏省〈光荣院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2021年12月20日


江苏省《光荣院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光荣院建设管理,做好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集中供养等工作,更好服务国防和军队建设,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让退役军人成为全社会尊重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光荣院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光荣院是国家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并对其实行特殊保障的优抚事业单位。

第三条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指导全省光荣院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是光荣院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光荣院主管部门),对光荣院集中供养等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指导光荣院规范运行,保障服务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优惠、优待等服务待遇。附设在敬老院的光荣室(间),依托乡镇管理,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兴办光荣院,所需经费列入同级地方政府财政预算。光荣院日常基础设施维护维修经费列入所在市、县级财政预算,省财政统筹中央有关资金予以适当奖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光荣院提供社会捐助和服务。    

光荣院各项经费应当按照批复的预算执行,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  光荣院在建设、用地、水电、燃气、供暖、电信、农副业生产等方面享受国家有关社会福利机构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光荣院是社会养老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与当地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同步规划、一体推进、协调建设、融合发展。光荣院的建设服务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满足集中供养和服务需求。

第二章   服务对象

第七条  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下列人员为集中供养对象,可以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待遇:

(一)年满60周岁、残疾或者未满18周岁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二)年满60周岁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

第八条 光荣院在保障好集中供养对象的前提下,可利用空余床位为下列人员提供优惠服务:

(一)除第七条以外的其他年满60周岁且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抚恤优待对象;

(二)年满60周岁且荣获平时二等功或者战时三等功以上奖励的退役军人;

(三)荣获平时二等功或者战时三等功以上奖励现役军人的年满60周岁父母。

第九条 有条件的光荣院在满足集中供养、优惠服务的需求外,可面向荣获平时三等功奖励现役军人的年满60周岁父母及第七条、第八条之外的其他年满60周岁抚恤优待对象及其直系亲属开展优待服务。

第十条  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优惠和优待服务,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本人通过户籍地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向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提出申请。因年幼、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形无法表达意愿的,由其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法定监护人代为提出申请。

(二)初审报送。光荣院主管部门为设区市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的,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报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后统一报送光荣院。光荣院主管部门为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的,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报送光荣院。各级完成时限为10个工作日。

(三)资格审查。光荣院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符合入院条件意见,并及时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四)审核批复。光荣院主管部门对光荣院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核,确定符合入院对象人员名单,并下达收住计划和任务。

(五)办理入院。光荣院根据其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和任务,通知并安排集中供养、优惠和优待服务对象入院。

第十一条  服务对象个人随身携带的款物和贵重物品委托光荣院保管的,应当签订财物保管协议。

第十二条  光荣院应当坚持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规范入院、出院手续,建立服务对象的个人档案。

在院服务对象不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集中供养、优惠和优待服务相应条件的,光荣院应当向其主管部门报告,由其主管部门核准后终止相应服务待遇。

集中供养对象、优惠服务对象及无法定继承人的优待服务对象死亡,光荣院应当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并向光荣院主管部门报告。有法定继承人的优待服务对象死亡,光荣院应当及时通知其法定继承人办理丧葬等事宜,有关费用按相关规定予以减免。服务对象死亡,其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办理。

光荣院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核准服务对象人数,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报上一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由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汇总后报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章   服务要求

第十三条  光荣院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下列供养服务:

(一)提供饮食;

(二)提供生活必需品;

(三)提供住房;

(四)提供医疗、康复、护理、保健服务;

(五)提供学习娱乐、精神关怀服务;

(六)提供清洁卫生、安全保卫服务;

(七)提供心理抚慰等社会工作服务;

(八)其他服务。

第十四条  集中供养对象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公办普通高中、中等或高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普通高校就读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其接受上述教育期间由学校收取的课本费、学杂费、食宿费及其他费用。

在民办普通高中、中等或高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普通高校就读的,按同等公办学校标准予以保障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  光荣院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根据服务对象的需要适当调整。

光荣院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必备的服装、被褥、生活用具和适合老年人、残疾人居住需求的生活设施,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出行条件。

光荣院应当保持服务对象住房整洁,帮助其搞好个人卫生,并提供必要的照料,保证其在院期间的人身安全。

第十六条  集中供养对象的医疗待遇,按照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以及当地医疗保障相关规定执行。护理费、医疗费等根据当地有关标准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光荣院应当与当地医疗机构建立协作关系,服务对象患病需到医院就诊时,光荣院应当联系和协助当地医疗机构予以及时治疗。

光荣院应当建立服务对象个人医疗和健康档案,为服务对象提供健康教育服务和每年不少于1次的定期体检服务,帮助服务对象制定医疗康复计划。

第十七条  光荣院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配置拐杖、轮椅或者其它辅助器具,并对失能的服务对象实行全日制护理。

第十八条  光荣院应当为服务对象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安排好物质文化生活,组织学习教育,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休闲活动。

对有能力并自愿参加劳动和公益活动的服务对象,光荣院可以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和公益活动,丰富日常生活。

第十九条  光荣院应当组织在院集中供养对象开展短期疗养活动,并根据供养对象身体状况,适时组织参观当地红色教育场馆。

有条件的光荣院经批准后,可承接本地区重点优抚对象短期疗养工作。

第二十条 光荣院应当关心关爱服务对象,为其组织必要的心理咨询和安排参加公益宣传、教育讲座等社会交往活动,使服务对象得到精神慰籍。

第二十一条  春节、八一等重大节日期间,各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走访慰问活动,倾听服务对象意见建议。光荣院应当根据服务对象实际需求,组织开展丰富多彩、形式多样的节日庆祝和纪念活动,丰富节日文化生活。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对符合条件的光荣院予以节日慰问。慰问金主要用于改善和提升服务对象生活条件、生活环境以及维修更新生活设施设备。

第二十二条  光荣院应当重点服务保障好集中供养对象,并结合实际视情免除相关费用。凡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免费集中供养。

光荣院应当为优惠服务对象提供优惠服务,适当减免相关费用。

光荣院面向符合条件的服务对象开展优待服务的,按规定收取护理费、床位费、伙食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优惠服务对象的收费标准应当不高于本地区同类同等养老机构收费标准的85%,其中,荣获平时二等功或者战时三等功以上奖励的退役军人以及荣获平时二等功或者战时三等功以上奖励现役军人父母的收费标准应当不高于本地区同类同等养老机构收费标准的60%。优待服务对象的收费标准应当低于本地区同类同等养老机构收费标准,并高于优惠服务对象的收费标准。

优惠及优待服务对象收费及减免的具体项目、标准等,在满足前款规定的前提下,由光荣院主管部门商当地有关部门统筹考虑制定,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符合入住养老机构补贴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光荣院集中供养和优惠、优待服务标准由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商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四章   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光荣院实行党支部(基层党委)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院长由光荣院主管部门任命,也可以向社会公开招聘。

光荣院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光荣院主管部门培训考核,专业岗位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水平和能力。

光荣院应当按集中供养对象人数的25%配备工作人员,其中管理人员占工作人员总数的比例不超过20%。

第二十五条  光荣院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院务管理委员会的成员由光荣院全体人员推选产生,其中服务对象占比应当不低于三分之一。院务管理委员会可以下设专门委员会。

院务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参与光荣院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光荣院应当定期公布国家对抚恤优待对象的抚恤补助政策和标准,公开院内工作流程、经费开支等情况,明示服务宗旨和项目,并接受服务对象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光荣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有条件的光荣院可以开展以改善服务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服务对象可自愿参加光荣院组织开展的农副业生产活动,光荣院应当给予报酬。

第二十九条  光荣院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建立健全突发情况应急处置预案,组织安全教育培训和演练。遇有突发情况时,应根据突发情况应急处理预案迅速妥善处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将处理结果报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光荣院应当建立荣誉室或者陈列室,收集、编撰、陈列、展示有关烈士、因战因公牺牲军人和服务对象的光荣事迹,宣传党和国家相关优抚、褒扬政策,与当地政府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学校、部队、社区等开展共建活动,充分发挥其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

鼓励光荣院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戎耀之家”、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站)等创建活动。

第五章   建设规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利用现有光荣院及各类养老机构中设立的光荣楼(层、间)等资源,为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提供集中供养等服务。

每个设区市行政区域内应当至少建立一所光荣院。优抚对象超过1万人的县(市、区),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兴建、改扩建、共建光荣院。优抚对象较为集中、交通较为便利的市辖区,可以由设区市统一建立市级光荣院,服务市辖区范围内或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县级光荣院在满足当地优抚对象保障需求的情况下,经设区市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面向其他县(市、区)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提供服务。每所光荣院床位数应当不低于50张,其中护理型床位占比不低于70%,床位利用率应当达到80%以上。

第三十二条  光荣院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选取生活方便、交通便利、环境优美、利于疗养、地势较高不易积水,靠近社区医疗急救、体育健身、文化娱乐等生活配套设施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光荣院建设应当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合理规划,节约用地,统筹考虑可持续发展空间。

第三十四条  光荣院的各类建筑应当根据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生活、安全需要进行设计,符合无障碍标准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服务对象居住用房每间应当不小于15平方米,并配套设置卫生间和洗澡间。

光荣院应当具备开展日常工作和服务所必需的办公室、值班室、厨房、餐厅、储藏室、活动室等辅助用房,适当建设用于康复保健、文体娱乐等方面的功能室和室外活动场所。

第三十六条  光荣院应当配置应急呼叫设备,并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和服务对象的实际需要配置取暖、降温设备。

光荣院应当维护好照明、通讯、消防、报警、取暖、降温、排污和水电供应等设施和生活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转。

鼓励光荣院加强智能化建设,引入智能防护系统实现健康管理、智能定位、应急检测等功能。

第三十七条  光荣院应当设立医疗室,并配备常用和急救所需的医疗器械、设备及药品,配置康复、护理设备,积极推进医养结合的服务模式。

第三十八条  光荣院应做好室外绿化、环境美化工作,为服务对象提供安静、整洁、优美的生活环境。

第六章   考核奖励

第三十九条  光荣院建设纳入双拥模范城创建考核评比,对机构设置手续齐全、建设运行管理规范、服务效能发挥明显的予以加分。

第四十条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指导全省光荣院的管理运行工作,适时对各级光荣院进行考评,按规定开展示范光荣院建设评比活动。

对获评为省级示范光荣院的,给予授牌,并在有关补助资金分配时,予以优先支持。

第四十一条 对在光荣院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光荣院的土地、房屋、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依法归光荣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

侵占、破坏光荣院财物的,由当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服务对象应当珍惜荣誉,遵守光荣院的各项规定,自觉配合工作人员的管理。对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光荣院和光荣院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服务对象因违法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中止其集中供养和优惠、优待服务资格;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集中供养和优惠、优待服务资格。

第四十四条  光荣院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提供的集中供养和优惠、优待服务不符合要求,由光荣院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和其他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光荣院造成服务对象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光荣院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和其他主管人员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光荣院集中供养、优惠、优待服务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光荣院款物的;

(三)光荣院建设和管理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的各类福利机构中设立的光荣间、光荣楼可以参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符合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条件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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