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苏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苏退役军人规〔2020〕1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各项规定,推动我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伤残抚恤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特制订《江苏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经2020年9月30日第五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现予印发,请在伤残抚恤工作中认真执行。
江苏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2020年10月10日
江苏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的伤残抚恤管理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对象为具有本省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人民武装警察;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四)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五)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三、第四、第五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条 本细则第二条所列人员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有关政策中因战因公致残规定的,可以认定因战因公致残;个人对导致伤残的事件和行为负有过错责任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因战因公致残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
第四条 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从事残疾等级评定工作的退役军人事务系统干部职工、残情医学鉴定专家与申请人有近亲属关系或申请人为退役军人事务系统干部职工,在残疾等级评定过程中应当回避。
第五条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主管全省伤残抚恤工作,负责残疾等级评定以及全省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伤残抚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负责所辖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上报伤残材料的核对、审查、报批以及组织残情医学鉴定等工作。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受理伤残材料的申请、初审、报批以及伤残抚恤金标准公布、发放等工作。
第二章 残疾等级评定基本规则
第六条 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超过3年提出的申请不再受理。
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役军人,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性质、评定残疾等级。
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原致残部位残疾情况变化,与原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调整残疾等级的申请应当在上次评定残疾等级1年后提出。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残情减轻的残疾人员,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调低其残疾等级,对达不到最低评残标准的可以取消其残疾等级。
第七条 残疾等级评定,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各级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不一致的,以上一级为准。省级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八条 伤残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或者其他人员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上述顺序只发给一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上注明第二次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
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进行鉴定。等级不同的,以重者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的,最多晋升一级。
多次致残的伤残性质不同的,以等级重者定性。等级相同的,按因战、因公、因病的顺序定性。
第九条 残疾等级评定实行集中办理,每年3—4月、9—10月期间各办理1次。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全年接收申请材料,集中办理时签发《受理通知书》的时间为正式受理时间。
本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时间按递交申请材料时间计算。
第十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受理残疾等级评定申请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残疾等级评定:
(一)需要依据有关部门对相应事件的结论,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申请人在尚未进行残情鉴定时死亡的;
(三)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导致残疾等级评定难以进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除前款第二项以外,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残疾等级评定程序。中止残疾等级评定的时间不计入残疾等级评定的期限。
第三章 残情医学鉴定
第十一条 因战、因公负伤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以及退役换证复查残疾等级的残疾情况鉴定由设区市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并由其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意见由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商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指定的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作出。
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意见由江苏省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医院作出。
第十二条 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必须经3名以上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成员共同签署,残情鉴定结束应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书》,加盖医疗卫生机构印章,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存入受检人评残档案,不得交受检人自带。
残疾等级医学鉴定应当客观、公正。参加鉴定的医疗卫生专家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三条 申请人到设区市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疾情况鉴定所需费用,符合评定、调整残疾等级的列入县级抚恤事业费中开支。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残疾等级评定情况告知书》或伤残证后60日内逐级向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书》后60日内逐级向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由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会同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组织省级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再次进行鉴定。
申请人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再次鉴定如与上次鉴定结论一致,所涉及费用由个人负担;如与上次鉴定结论不一致,涉及的残疾情况鉴定费用列入县级抚恤事业费中开支。
第四章 申请与评定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帮助申请,下同)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及时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出具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
没有工作单位的或者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评定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提交的致残经过证明(包括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执行公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医疗事故鉴定书等证明材料;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或者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斗争致残证明;统一组织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证明材料等);
(三)申请人提交的医疗诊断证明(包括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门诊病历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及相关检查报告等);
(四)所在单位提供对其负伤情况和残情的证明(人民警察需提供设区市以上公安部门政治部出具的明确其负伤经过、负伤部位和负伤性质的证明);
(五)人民警察提供其本人的人民警察证及《公务员登记表》复印件;
(六)见义勇为致残的应当提供见义勇为批准机关认定决定书原件或复印件;
(七)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八)本人近期二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五张(人民警察须着制式警服)。
第十七条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提交的因战因公致残原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原始档案记载是指本人档案中所在部队作出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等确切书面记载。职业病致残需提供有直接从事该职业病相关工作经历的记载。医疗事故致残需提供军队后勤卫生机关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原始医疗证明是指原所在部队体系医院出具的能说明致残原因、残疾情况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门诊病历原件、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
(三)申请人退役军人证件(退役军人登记表)复印件一份;
(四)申请人所在单位书面意见;
(五)申请人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六)本人近期二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五张。
第十八条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近6个月内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就诊病历及医院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
(三)申请人伤残证原件;
(四)申请人所在单位书面意见;
(五)本人近期二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五张(人民警察须着制式警服)。
第十九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集中办理时间对接收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经办人在《材料核实意见书》上签署核实意见。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或调整残疾等级条件的,在报经设区的市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填写《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一式四份),并在受理之日签发《受理通知书》,20个工作日内签发《残情医学鉴定介绍信》(非集体前往鉴定医疗机构时使用)通知申请人到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应医疗卫生机构,对原致残部位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其中残情医学鉴定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
(二)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三)对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应当逐级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四)对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情况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或者所在单位。
第二十条 设区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
符合条件的,于收到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送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报送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不符合条件的,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应当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填写《残疾等级评定情况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一条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为不少于7个工作日。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公示无异议的应将申请人的所有信息录入数据库,逐级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第二十二条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对公示的意见和数据库信息进行审核,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伤残人员证(调整残疾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于公示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或所在单位。伤残人员证复印件和其他材料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收入伤残人员资料档案内保存。
对不符合条件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情况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全部材料(包含公示反馈意见的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所在单位,并由申请人或所在单位承办人在材料清单上签字确认。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将所有材料复印留存。
第五章 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一)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
(三)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人员在职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消防救援人员证》;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预备役人员、伤残民兵民工证》;
(五)其他人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公伤残人员证》。
第二十四条 伤残证件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统一制作。证件的有效期:15周岁以下为5年,16-25周岁为10年,26-45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期。
第二十五条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伤残证件的统一办理、发放、内容变更工作。
第二十六条 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应按下列要求申请换发、补发证件:
(一)证件持有人应当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二)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自费登报声明作废,登报声明必须载明已丢失的伤残证件编号,自登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后方可提出申请;
(三)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换发、补发证件条件的,将下列材料逐级报送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1.本人申请;
2.《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一式三份;
3.申请补发证件的,需将登报声明作废的报纸剪贴于《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上规定处,三份中至少有一份为原件;
4.申请换发证件的,需提供有效期满或损毁的原证;
5.本人近期二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四张。
(三)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审核后,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下发,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复印存档后发给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伤残人员前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定居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定居前,应当向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由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对需要换发新证的,“身份证号”栏填写定居地的居住证件号码。“户籍地”为国内抚恤关系所在地。
第二十八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其家属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及时告知伤残人员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注销其伤残证件,并填写《伤残人员减员登记表》,逐级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应当有登记手续。送达申请人的材料或者证件,均应邮政挂号邮寄或者直接由申请人签收。
第三十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内容包括所有申报材料原件或复印件,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六章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
第三十一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户口登记簿》《残疾军人证》、军队相关部门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等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
(一)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为符合条件的,将以下材料逐级报送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1.申请人转入抚恤关系申请书;
2.《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退役换证)》一式四份;
3.原始评残档案:2004年10月之前为申请表、评残医务证明书、评残批准表;2004年10月之后为《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
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原件;
5.退役(或离退休)证件复印件;
6.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等变更内容,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发还申请人。
(二)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如需要复查鉴定,复查鉴定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
(三)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登记时,发现问题应按如下方式处理:
1.《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
2.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与《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3.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和评残材料的,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没收该证件,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伤残人员跨省迁移户籍时,应按以下规定同步转移伤残抚恤关系:
本省迁出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和迁入地户口簿,应当先与外省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沟通,并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通过机要途径发送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同意接收后,再给申请人开具《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同时将此信息逐级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备案。
本省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外省迁出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送的上述材料和伤残人员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在向迁出地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实无误后,再逐级通知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予以接收。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本省迁出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等复印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伤残人员省内迁移的,由迁出地和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参照跨省迁移的程序和时限审核接收后,由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将伤残人员姓名、证件编号逐级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备案。
第七章 抚恤金发放
第三十四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残疾抚恤金的发放。发放时间和发放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下一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发给,从下一年起由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
退出现役未及时申请抚恤关系转移超过1年的,按照补办评残程序办理,自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批准残疾等级之日下月起发放伤残抚恤金。由于申请人原因造成抚恤金断发的,不再补发。
第三十六条 在境内异地(指非户籍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或者前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定居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定居的伤残人员,经向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伤残抚恤金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也可以委托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三十七条 伤残人员本人(或者其家属)每年应当与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联系一次,通过见面、人脸识别等方式确认伤残人员领取待遇资格。当年未联系和确认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经过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及时联系、确认;经过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后60日内仍未联系、确认的,从下一个月起暂停其伤残抚恤资格,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关待遇。
伤残人员(或者其家属)与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重新确认伤残人员领取待遇资格后,从下一个月起恢复发放伤残抚恤金和享受相关待遇,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
第三十八条 伤残人员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的,从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后的下一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关待遇,其伤残人员证件自然失效。
第三十九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中止抚恤、优待情形的伤残人员决定中止抚恤、优待时,应告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利害关系人,并填写《伤残人员减员登记表》,逐级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备案。
第四十条 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取消通缉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后,经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并经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从审核确认后下一个月起恢复抚恤和相关待遇,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
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
(二)户口簿;
(三)司法机关的相关证明;
(四)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的审查情况报告;
(五)《伤残人员恢复待遇审批表》一式三份;
(六)原始残情鉴定档案材料;
(七)原证件(数据库中没有的人员应录入电子数据);
(八)需要重新办证的,需提供本人近期二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一张。
第四十一条 失业残疾军人改领残疾抚恤金的工作由设区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审批后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备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残疾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追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残情的;
(二)冒领抚恤金的;
(三)骗取医药费等费用的;
(四)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和相关待遇的;
(五)其他应该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负责伤残抚恤管理工作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从事残情医学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残审核或审批机关责成责任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伪证,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二)私自涂改伤残证件和其他有关评残材料的;
(三)未妥善保管伤残档案资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四)以权谋私、挟嫌报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部队现役干部转改的文职人员,因参加军事训练、非战争军事行动和作战支援保障任务致残的其他文职人员,因战因公致残消防救援人员、因病致残评定了残疾等级的消防救援人员,退出军队或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后的伤残抚恤管理参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办法评定伤残等级,其伤残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受理通知书.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