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苏省退役军人补贴性教育培训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教育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退役军人补贴性教育培训工作意见的通知》(苏办厅字〔2020〕50号)精神,制定《江苏省退役军人补贴性教育培训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江苏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江 苏 省 教 育 厅
江 苏 省 财 政 厅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年11月3日
江苏省退役军人补贴性教育培训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退役军人补贴性教育培训工作(以下简称教育培训工作),根据国家退役军人教育培训相关政策规定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退役军人补贴性教育培训工作意见的通知》(苏办厅字〔2020〕50号)(以下简称《意见》),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对象为纳入《意见》补贴政策范围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和军队复员干部。内容包括适应性培训、创业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历教育、个性化培训及由省退役军人事务和财政部门共同认定可纳入补贴范围的其他教育培训。
第三条 教育培训工作遵循自愿参加、自主选择,补贴为主、自费为辅,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原则,设区市和县(市、区)具体负责属地教育培训工作。
第四条 教育培训工作实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牵头,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承训机构管理
第五条 承担退役军人补贴性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承训机构)的确定、监管、考评等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使用、谁负责”原则,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
第六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各类优质办学机构参与教育培训工作。承训机构可采取申报签约方式确定,有条件的应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有承训意愿机构可向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规定程序与其签订承训协议。
第七条 承训机构原则上应具备以下基本资格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法定办学(培训)资质,取得政府相关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或经政府行政部门确定具备承接政府补贴性培训项目资质,实行独立核算;
(二)具有与承担办学(培训)项目相适应的教学条件。承担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机构应具有实习实训场所和就业合作单位;
(三)具有稳定合格的师资队伍、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实用规范的教材体系,相关证书获取率及学习后就业率符合要求;
(四)遵守法律法规,内部管理规范,社会信誉良好,无违规办学记录,法定代表人无不良诚信记录;
(五)符合国家和地方安全、消防、卫生等规定要求。
具体资格条件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明确。
第八条 承训机构确定应履行以下基本程序:
(一)征集。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向社会公开发布承训机构征集信息,包括资格条件、申报程序、有关要求等;
(二)审核。按照属地原则,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牵头,采取核实资质、实地考察、综合评审等方式,对申报机构进行核查;
(三)公示。对通过审核程序的申报机构在官方网站或媒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没有异议的方可签约;
(四)签约。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与完成公示程序的承训机构签订协议(合同),包括项目内容、收费标准、结算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协议(合同)期限不超过3年。
具体确定程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明确。
第九条 适应性培训承训机构确定由设区市或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牵头负责。
第十条 创业培训承训机构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推荐,报设区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牵头确定,向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培训承训机构确定分别由省、市、县三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专业培训时间一年(不含)以内的承训机构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推荐报设区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确定,专业培训时间一年(含)以上的承训机构由设区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推荐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确定。
第十二条 学历教育承训机构确定由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商省教育行政部门明确。
第十三条 个性化培训承训机构确定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牵头负责,向设区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逐级建立承训机构信息黄页并在属地官方网站或媒体公布,承训机构信息黄页实行动态调整,调整情况及时逐级上报,设区市黄页每年至少向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汇总报备一次。
第十五条 承训机构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立即终止协议(合同)并移出承训机构信息黄页。
(一)办学(培训)资格终止的;
(二)采取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生,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教学(培训)质量低,负面评价多,校风、学风、管理差,安全措施不到位,推荐就业率低的;
(四)存在买卖和出租资质、转包承训项目、套取资金、虚假培训等违法违规问题的;
(五)一个评估周期内不能正常开展教学(培训)的;
(六)严重违反协议(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招生管理
第十六条 退役军人补贴性教育培训招生工作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组织,承训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七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具体负责动员登记、资格认定、政策宣传、督促检查等工作,主要负责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根据退役军人需求提出培训任务和目标要求,向承训机构下达;
(二)进行教育培训政策宣传,动员退役军人参加学习(培训);
(三)对退役军人学习(培训)资格进行审核,协调入学(参训)事宜,完成信息登记、数据统计等工作;
(四)对承训机构招生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承训机构具体负责计划拟定、招生宣传、考试录取等工作,必须满足但不限于以下要求:根据培训任务编制招生计划,承担学历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机构原则上提供不少于5个优质专业(工种)供选择,数量不足的可由设区市统筹调配;规范组织招生,不出现虚假宣传、恶性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规范组织考试测试和录取工作;
(四)按规定为录取人员办理学籍注册或培训登记等手续,建立教育培训档案。
第十九条 退役军人可在承训机构信息黄页中自主选择机构和专业,但需遵守并不限于以下规定:
报名前事先向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江苏省退役军人补贴性教育培训申请表》(承训机构凭经审核同意的申请表接受报名);
(二)在规定期限入学报到,逾期取消入学资格,一年内不得提出学习申请(不可抗拒因素除外);
(三)就近参加教育培训,异地(指跨设区市)参加教育培训(不含复学)须经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批同意;
(四)入学后一般不变更学习形式及承训机构。确因不可抗拒原因需要变更的须提前报备并经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同意;因个人原因中途退学的不再享受补贴性教育培训政策。
第四章 教学管理
第二十条 退役军人补贴性教育培训教学管理主要由承训机构负责,退役军人事务、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指导检查。
第二十一条 承训机构应将退役军人补贴性教育培训工作列为重点工作,实行专门管理,指定专人负责。根据退役军人特点制定教学、人员、安全等管理制度,保证教学工作规范有序。
第二十二条 承训机构应根据退役军人特点编制教学大纲、课程和计划,并按协议(合同)完成教学内容,保证教学质量。
第二十三条 承训机构应对参训人员到课率作出规定,并建立完善的考勤登记制度。参训人员到课率作为承训机构资金拨付、参训人员相关补贴发放重要依据,具体由各设区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商相关部门、承训机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承训机构应配强教学管理队伍,重视退役军人学习期间思想教育和行为引导,防止发生严重违法违纪问题。
第二十五条 承训机构应灵活组织教学,帮助退役军人妥善处理工学矛盾,各类教育培训应符合但不限于以下规定:
(一)适应性培训不低于80学时,其中集中学习时间不少于总学时50%;
(二)全日制学历教育(含复学)按国家规定组织,实行弹性学制的高职教育最长不超过6年,集中学习时间不低于总学时(2500学时)40%。非全日制成人学历教育原则上在校本部组织,确需在校本部以外教学点组织的,须经设区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有条件的可采取半工半读、送教上门、网络教学等方式进行,并在相关登记中标注说明;
(三)职业技能培训原则上按全日制方式组织,理论学习和技能实习各占50%。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开展订单式、定向式、定岗式培训,并探索工学一体化、先入职再培训、打包培训等创新形式;
(四)个性化培训和创业培训原则上按全日制方式组织,实行项目制管理。
第二十六条 退役军人事务、教育等部门及各承训机构应共同推进精品课程研发,为退役军人提供优质教材。
第二十七条 承训机构应与各类企业共建共享退役军人生产性实习实训基地,安排退役军人开展生产性实训。鼓励与企业合作探索学徒制人才培养模式,提高就业率和适岗能力。
第二十八条 承训机构应按“谁办学、谁负责推荐就业”原则搞好退役军人就业指导和推介工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主动为退役军人接受教育培训后就业提供支持帮助。
第二十九条 承训机构应建立教学管理台帐,搞好学籍档案、考勤登记、考试考评、就业跟踪等资料收集,重要及关键资料应全程留痕,保证可追溯、可查询。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退役军人教育培训补贴资金由各级财政共同承担并纳入预算。中央补助资金由省财政部门会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规定分配下达。省财政部门按省与县市财政支出责任分类分档比例对各地退役军人教育培训资金予以补贴。市县财政部门应统筹上级补贴资金,合理安排本级资金。
第三十一条 退役军人教育培训补贴资金由省市县分级管理。省级职能部门主要负责教育培训补贴标准和资金分配原则确定及监管评估等工作。设区市、县(市、区)职能部门主要负责补贴资金统筹安排、拨付兑现及检查监管、统计审核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退役军人参加补贴性教育培训,符合国家资助政策规定的,资助资金由所在学校向当地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申请;符合《意见》规定的,各级财政在规定标准内据实补贴学费、培训费,按规定标准补贴食宿费并发放奖学金。食宿费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不得转入个人银行账户、不得通过校园卡等形式提取现金。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省内异地参加补贴性教育培训(省统筹安排的教育培训除外)的,由退役军人先行垫付相关费用,学习结束后凭申请审批单、身份证明、学业凭证、费用票证等向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领补贴,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规定标准内核报。
第三十四条 承训机构应单独核算退役军人教育培训补贴资金,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做到账目相符。市县财政部门应专账管理,确保资金按时下达、及时结算。
第三十五条 退役军人事务、财政等部门应加强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对单位或个人骗取、套取、贪污、挪用、克扣、截留补贴资金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绩效评价
第三十六条 将退役军人补贴性教育培训纳入综合考核体系。对承训机构考核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相关行政部门组织。
第三十七条 建立教育培训质量检查制度,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及相关行政部门应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方式对教育培训工作实施检查。承训机构在教育培训项目结束后应向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送教育培训工作报告。
第三十八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牵头负责绩效评估工作,须制定评估标准并向社会公布,依据协议(合同)条款组织评估,标准应达到但不限于以下规定:
(一)退役军人参加学历教育(不含复学)毕业率不低于95%;
(二)退役军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证书(指职业资格证、职业技能等级证、专项职业能力证、特种作业操作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培训合格证等)获取率不低于95%;
(三)退役军人参加补贴性教育培训后稳定就业率不低于85%;
(四)参训退役军人对承训机构有效投诉不高于3%。
第三十九条 绩效评估在合同期内不少于1次,评估周期最长不超过3年。评估结果作为拨付款项、续签合同、确定评估频次的重要依据。有条件的地区应引入长期从事教学质量评估、社会信誉良好、具有较高公信力和权威性的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应属非营利性组织)承担;不具备引入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的地区,可通过组织专家评审的方式进行。学员可通过网上评价、问卷调查等形式参与对承训机构评估,其意见作为评估重要参考。
第四十条 可根据绩效评估结果对承训机构进行分级分类并向社会公示、向退役军人推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酌情提高级别并重点推介:
(一) 教育培训内容贴近本地重点发展产业、战略新兴产业、急需紧缺专业的;
(二)教育培训方式采取产教融合、工学结合等模式,开展学历教育、技能培训、就业见习、创业孵化四位一体的;
(三)参训人员累计数量大、培训质量高的;
(四)参训人员教育培训后稳定就业率较高的。
(五)绩效评估成绩突出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出现以下情形但不限于以下情形的,应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一)属地责任、部门职责履行不到位,监管不力,工作失察,造成严重失误的;
(二)承训机构确定违规操作,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教学管理失当,发生严重信访问题或个人极端事件的;
(四)审查把关不严,导致补贴资金流失的;
(五)违反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建立完善退役军人补贴性教育培训激励约束机制。对组织严密、工作得力、成效显著的地区、部门、机构给予政策和资金倾斜并以适当形式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教育厅、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省民政厅等六部门印发的《江苏省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若干规定》(苏民安〔2012〕53号)同时废止。